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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诉被告姚某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邹某,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社区黄家山老灵屋庙。被告姚某忠,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沙子坡社区红星一巷。原告邹某诉被告姚某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原借原告的100000元应于2014年年底还清。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有钱购房购车,却拒不归还原告款项,故酿成纠纷。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姚某忠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姚某忠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对家庭财产予以协议处理,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但因被告暂无力支付,故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男方借女方壹拾万元整必须在今年年底还清”。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双方对家庭财产协议处理,按照离婚协议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邹某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姚某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