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汤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次婚姻,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某辩称,双方已经认识十几年,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一份,被告对结婚登记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各自均有家庭,双方各自离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呵护双方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近来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提出离婚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如改变相处方式,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