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居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冯曙光,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某。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居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曙光,被上诉人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居某与张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居某与张某均系再婚,婚前各有子女。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26日,双方产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现居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居某的婚前财产有24寸康佳彩电1台;饮水机1台;东宝空调1部;电视柜1个;二组合柜1套;壁画1个;三组合皮沙发1套。居某与张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友谊路1号103厂家属院26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产一座(系张某单位的集资房)经评估价值为184430元。新飞两开门冰箱一台,居某与张某无法证明系婚前还是婚后财产,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居某名下的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畅岗三道街112号房屋系与其前夫茹跃辰(已去世)共同共有。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居某提出离婚,张某同意离婚,故对居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居某婚前的个人财产24寸康佳彩电1台、饮水机1台、东宝空调1部、电视柜1个、二组合柜1套、壁画1个和三组合皮沙发1套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友谊路1号l03厂家属院26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产一座,价值184430元,归张某所有较为适宜,张某应支付给居某房产价值的一半即92215元;该房屋的评估费2500元,张某也应承担一半即1250元,两项合计93465元。张某辩称居某名下的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畅岗三道街112号房屋存在加盖,其也进行了投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房屋经原审法院查询系居某与其前夫茹跃辰(已去世)共同共有,故对张某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辩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已向债权人马俊杰询问,该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居某与张某离婚;二、居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4寸康佳彩电1台、饮水机1台、东宝空调1部、电视柜1个、二组合柜1套、壁画1个和三组合皮沙发1套归其所有;居某与张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友谊路1号103厂家属院26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产一座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居某房屋款及评估费合计93465元。如果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居某与张某各承担150元。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对涉案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友谊路1号103厂家属院26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屋均无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归豫北机械厂,原审对案外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和分割明显错误。2、涉案位于畅岗三道街112号房屋系双方婚后于2009年共同合法建造,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3、双方共同生活中向马俊杰借款10万元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一并处理。4、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应当公开审理,另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的审判员非本案合议庭成员,违反法定程序。居某答辩称:1、涉案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友谊路1号103厂家属院26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诉人所在单位的集资房,上诉人所在单位的文件明确载明该房屋系集资共同购买,性质属于购买者共同所有。原审对该房屋处理依法有据并无不当。2、位于畅岗三道街112号房屋系居某与前夫的共同财产,依法不应处理。3、案涉10万元债务不属实,且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作为共同债务偿还。4、原审中双方均未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且原审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某提供××案科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其患有××症。居某的质证意见为,张某确实住过院,但现在已好转,与正常人一样。因该病案上有××案科的专用章,居某亦认可张某确实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本院对张某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依居某申请调取新乡市原103厂即现新乡市豫航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案涉26号楼集资款明细分类帐表一份。该账表载明张某自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分四次缴纳集资房款共计59691元。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居某的质证意见为,该部分集资房款不错,但并不是总房款,总房款实际有8万多元。因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该部分出资情况予可,故本院对该部分缴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某现患有××症。案涉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友谊路1号103厂家属院26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屋现无房屋产权证,张某现在该房屋居住。张某自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分四次缴纳该26号楼集资房款共计59691元。二审中,居某主张该26号楼集资房除缴纳该59691元的集资房款项外,还缴纳有阁楼费用15000元,煤气、暖气管道费共6000多元,防盗门和封阳台共10000多元,装修是14000元。张某辩称,防盗门和封阳台费用已包含在59691元集资房款中了。阁楼只缴纳5000元,暖气费是2500元,煤气费用是1200元,装修大概是12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张某与居某由于均系再婚,且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涉案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友谊路1号103厂家属院26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屋因系单位的集资房,且无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评估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张某现身体有病并在该房屋居住,故该房屋应由张某居住使用为宜,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缴纳的该房屋总房款及装修费用应予以分割。总房款中除59691元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外,双方对缴纳的阁楼费用、暖气费、煤气费及装修存在争议,居某主张阁楼费用、暖气费、煤气费等共计3万余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阁楼费用、暖气费、煤气费分别按张某认可的5000元、2500元、1200元计算,对装修费,居某主张共花费14000元,张某主张大概是12000元,故本院酌定按13000元计算。综上,该房屋的总房款应为81391元(59691元+5000元+2500元+1200元+13000元),由于该房屋今后由张某使用,故张某应给付居某该房屋总房款的一半即40695.5元。对房屋的增值部分,居某可待该房屋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畅岗三道街112号房屋因系居某与其前夫茹跃辰所有,张某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与居某婚后出资翻建了该房屋,由于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权益,本院不予处理,张某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张某主张的10万元债务因未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且居某不予认可,一审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作处理。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如当事人因涉及个人隐私要求不公开审理,应当提出申请,如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并将有关情况记入笔录,就本案,因原审中张某并未书面申请不公开审理,且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庭审程序均已正常进行完毕,并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故张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居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4寸康佳彩电1台、饮水机1台、东宝空调1部、电视柜1个、二组合柜1套、壁画1个和三组合皮沙发1套归居某所有。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友谊路1号103厂家属院26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屋由张某使用,张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居某房屋集资款及阁楼费、暖气、煤气、装修费合计406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夏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