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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荣华与李金强、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华,李金强,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董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黄荣华。委托代理人董天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齐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金强。被告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欣续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高视组。负责人陈勇,职务:经理。被告董关华。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系欣续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624号。负责人龚启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荣华与被告李金强、欣续公司、董关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天芳、林齐平,被告李金强、欣续公司、董关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华诉称,2014年5月3日,李金强驾驶欣续公司所有的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烂泥沟方向左转入花溪区石板物流园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认定,李金强承担全部责任,黄荣华不承担责任。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562.3元(其中医疗费40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13.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强、欣续公司、董关华辩称,认可事故经过,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董关华,和欣续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具有货运资格。事故当日李金强给黄荣华转账7000元医疗费到花溪医院账户,后于2014年5月4日、5月6日分别转账5000元给原告,另垫付1803元医疗费,均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与其父亲一起居住且无地耕种无异议,但原告从事百货经营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黄金龙与黄荣华父子关系不能明确,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照19天计算,营养费以保险公司认可的天数为准,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考虑2000元。非医保用药没有显示在用药清单上,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系证明需派出所出具,原告住院19天,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力及没有收入来源,黄金龙与黄荣华没有父子关系证明,医疗费认可3张,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前三年平均收入证明,若从事百货经营需提供营业执照,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医嘱考虑30天,伙食补助费按19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5元,交通费考虑2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考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零时16分,被告李金强持A2驾驶证驾驶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烂泥沟方向左转进入花溪区石板物流园门口时与行人黄荣华相撞,造成原告黄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荣华不承担责任。黄荣华受伤当日被送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42580.1元,其中原告支付23776.4元,被告李金强支付18803.7元(包括17000元转账及1803.70元住院费)。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肝挫裂,脾破裂(1级),脾蒂损伤;3、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蛛血;4、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荣华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土地全部被征拨,自2008年起从事百货经营;2、李金强驾驶的贵C×××××号车登记车主为欣续公司,董关华挂靠欣续公司经营,并雇佣李金强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花溪区石板镇云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挂靠合同、保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金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黄荣华发生碰撞,导致黄荣华受伤,应由其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强承担全部责任,黄荣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审理中李金强、欣续公司、董关华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黄荣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李金强负责赔偿。李金强受董关华聘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相应责任应由董关华承担,董关华挂靠欣续公司经营,欣续公司应与董关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土地已全部被征拨,其已从事百货经营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23776.4元,有正式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故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60日,原告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以上三项损失共计26146.4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60日,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60天=4639.56元;2、误工费,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90日,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0325元/年÷365天×90天=”9”943.15元;3、残疾赔偿金,黄荣华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30%=124002.42元,原告诉请124002.40元,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3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500元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七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85.11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76531.51元。其中1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损失54531.51元应由董关华与欣续公司连带赔偿。因李金强驾驶的贵C×××××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故该54531.5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直接赔付黄荣华。被告李金强已垫付原告的款项18803.70元,其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荣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荣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4531.51元;三、驳回原告黄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9元,原告黄荣华承担人民币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田 浩第6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