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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钟美林,宜春市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原告曹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美林、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双方初次相识后便分开,2006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袁州区依法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曹某乙,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婚后,双方一同于温州务工,后又辗转一同在湖北恩施经营一电动车销售店。因双方性格、人生和价值观相差严重,自始以来,双方间吵闹如同家常便饭,甚至被告不时还向原告施暴。一路走来,原告以及家人总是忍让再忍让,但被告根本不加悔改,甚至愈演愈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跟原告在一起吃了很多苦,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原告在外面有女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间在浙江省诸暨市务工时相识,不久两人即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在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至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同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2014年正月,双方一起到湖北省恩施经营一电动车店,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过争吵。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回到其抚州娘家居住生活,两人开始分居,期间双方有过手机短信联系。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乙;婚后,双方与他人合伙在湖北恩施经营了一店铺,并且与他人合伙购有小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标准。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后多数时间在外务工,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两人发生过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过裂痕,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并不长,双方小孩年龄尚幼,需要双方共同的关爱与呵护,离婚对小孩成长明显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兰雨附:法律条文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