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小杰”,2009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28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民、田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二医院附近的穆宝轩饭店将失主刘某某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兜内的一个装有身份证及其人民币8000余元的棕色钱包盗走。案发后,史某通过亲属退赃现金8000元发还失主刘某某。2、2014年4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武城街一麻辣烫餐厅内将失主卢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个装有人民币现金40000元、价值1748元的三星P5200平板电脑、身份证、银行卡及其它物品的香奈儿提包盗走。3、2014年5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二道坝菜市场将失主郭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一个装有人民币5200元现金及其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挎包盗走。4、2014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宴宾楼大排档内将失主武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装有人民币500元及其一根价值5980元的金条、一枚价值1292元的金戒指等物品的黑色挎包盗走。5、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武城街大市场附近面皮店内将失主张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个装有人民币现金470元及其一根价值3542元的金项链、二枚分别价值1610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1100元的铂金戒指、一部价值720元的黑色华为G700手机等物品的兰色挎包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报告,扣押赃物赃款清单、赃物平板电脑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辩称,第一起盗窃现金数额不对,包内只有现金6000元;第二起盗窃现金数额不对,包内只有现金700元;第四起包内没有金戒指。案发后其与史某通过史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退赃款8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二医院附近的穆宝轩饭店将失主刘某某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兜内的一个装有身份证及其人民币8000余元的棕色钱包盗走。案发后,史某通过亲属退赃现金8000元发还失主刘某某。2、2014年4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武城街一麻辣烫餐厅内将失主卢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个装有人民币现金40000元、价值1748元的三星P5200平板电脑、身份证、银行卡及其它物品的香奈儿提包盗走。3、2014年5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二道坝菜市场将失主郭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的一个装有人民币5200元现金及其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挎包盗走。4、2014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宴宾楼大排档内将失主武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装有人民币500元及其一根价值5980元的金条、一枚价值1292元的金戒指等物品的黑色挎包盗走。5、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武城街大市场附近面皮店内将失主张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个装有人民币现金470元及其一根价值3542元的金项链、二枚分别价值1610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1100元的铂金戒指、一部价值720元的黑色华为G700手机等物品的蓝色挎包盗走。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9日13时许,其在穆宝轩饭店吃饭时丢失一棕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2、失主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21时许,其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杨国福麻辣烫店内丢失一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0余元,一台三星平板电脑,银行卡、身份证及它物。3、失主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4日15时50分,其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二道坝菜市场丢失一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元,银行卡、身份证及它物。4、失主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其在宴宾楼大排档吃饭时丢失一绿色女士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金条一根,金戒指一枚,手机两部及它物。5、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14时50分左右骑在桥西区桥西大市场附近面皮店内丢失一蓝色女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70元左右,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它物。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赃款发还清单证实,其于2012年1月20日11时许到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替史某退赃款8000元,退赃款已发还失主刘某某。7、证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同一大约30岁的男子收购了一根金条,金条重19.7克,按照每克240元价格收购,共付给男子人民币4700余元。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伙同史某在桥西区二医院附近的一个回民饭店内盗窃一棕色钱包,李某某翻的包,包内有现金6200余元及它物;其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在武城街一麻辣烫餐厅内伙同史某盗窃一黑色女士包,李某某和史某一起翻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一部白色三星平板电脑及它物。白色三星平板电脑由史某卖得900元,连同赃款700元共同用作购买杜冷丁针剂。其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点多钟,伙同史某在桥西区二道坝菜市场盗窃一黑色手包,李某某与史某一起翻包,包内有现金4300元及它物,赃款用于购买杜冷丁针剂;其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在桥西区武城街宴宾楼大排档内盗窃一绿色手提包,内有一根金条、一部白色手机、10元钱及它物,金条重19.7克,事后其按240元一克价格卖掉,手机卖得50元,所有赃款用于购买杜冷丁针剂;其于2014年7月15日下午2点多钟,伙同徐某某、孙某三人在桥西区桥西大市场附近的一个面皮店盗窃一蓝色女士挎包,三人共同翻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元、黄金戒指一枚、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及它物。戒指其三人卖得800元,所有赃款用于购买杜冷丁针剂。9、同案犯史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史某伙同李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二医院附近的一个清真饭店内盗窃一棕色钱包,李某某翻的包,内有现金6700余元及它物,所盗赃款案发后由史某父亲退还到桥西分局刑警大队;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7点钟,史某伙同李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武城街一餐厅盗窃一个包,李某某翻的包,史某不清楚包内有何财物,事后李某某以400元价格卖给史某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史某卖得700元钱;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史某伙同李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二道坝菜市场盗窃一黑色女包,二人共同翻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赃款用于购买杜冷丁针剂。10、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2点多钟,徐某某和李某某、孙某三人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桥西大市场附近的面皮店盗窃一黑色女士挎包,李某某自己翻包,徐某某不清楚包内有何物品,李某某就告其有一个黄金戒指,买了800元钱,用于购买杜冷丁针剂。11、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16号的一天中午2点多,其伙同李某某、徐某某在桥西大市场附近的面皮店内盗窃一深色女式挎包,李某某翻的包,包内有两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枚白色金属戒指、一部黑色旧手机、一个银手镯及现金400余元人民币。黄金项链和两个黄金戒指共卖得3600余元,用于购买杜冷丁针剂。12、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字(2014)第XXX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三星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48元;被盗千足金金条及千足金戒指各一,共价值人民币7272元;被盗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两枚,共价值人民币7321元。1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28日被刑满释放。14、作案地点指认照片、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71611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伟新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