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世军与黄志年、黄振山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军,黄志年,黄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68-2号申请执行人李世军,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组。被执行人黄志年,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号,身份证号:45252319*。被执行人黄振山,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号,身份证号:4508811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二)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黄志年、黄振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志年、黄振山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振山名下有车牌号为桂B**的大众朗逸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扣押被执行人黄振山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大众朗逸车一辆。二、申请人李世军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申请人不得使用该扣押财产,不得转移该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该扣押财产的买卖、过户手续,不得故意毁损及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助理审判员 覃晓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覃华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