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姚有武与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蔡关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有武,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蔡关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42号原告姚有武。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关德。被告蔡关德。原告姚有武诉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蔡关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查,东欣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予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实建公司),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惠实建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实建公司、蔡关德因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惠实建公司、蔡关德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有武诉称,2008年间,原告与东欣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由原告为东欣公司的工地提供楼梯扶手、飘窗栏杆等。嗣后东欣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人民币183,942元(以下币种同)至今未支付。因东欣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蔡关德系股东,应对东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东欣公司、蔡关德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3,942元,并以本金183,9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因东欣公司在审理中变更企业名称为惠实建公司,故要求原诉请中东欣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惠实建公司承担。被告惠实建公司、蔡关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有武于2008年11月6日与东欣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欣公司的华飞花苑1标东欣3队项目提供钢梯、木扶手,数量按实际计算,实价120元/米,最后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之后支付50%工程款,余款待验收结束,工程款到帐后支付。2010年1月18日,东欣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东欣3队项目中原告做楼梯扶手、飘窗圆弧、钢梯等共计116,400元,预支27,000元,还欠89,900元。2008年,原告与东欣公司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欣公司的华飞花苑1标东欣1队项目提供楼梯扶手、木扶手,数量约400米,单价120元/米,按实际米数结算。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后支付50%,余款等验收合格后支付。2010年1月26日,东欣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东欣1队项目原告做楼梯扶手、飘窗栏杆、阳光室护栏、层面钢梯等共计114,042元,已付支票20,000元,还欠94,042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对该项诉请撤回起诉。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同前。另查明,东欣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蔡关德,该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予公司名称变更为惠实建公司,并核发了惠实建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结算单二份、东欣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惠实建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东欣公司章程修正案、东欣公司股东决定、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东欣公司营业执照、惠实建公司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欣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东欣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欣公司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惠实建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惠实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3,942元以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惠实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蔡关德,现蔡关德并无证据证明惠实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蔡关德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蔡关德对惠实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实建公司、蔡关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有武货款183,942元;二、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183,9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姚有武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蔡关德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被告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贤凤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