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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1月9日在阆中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二、被告精神方面有病,原告应系被告监护人;三、婚生子还很小,等其成年再谈离婚事宜。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1月9日在阆中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甲。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曾患精神疾病,现在康复阶段。2011年8月17日,经南充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阆中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徐某某颁发残疾人证,该证载明徐某某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被告身患疾病,目前处于康复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休戚与共、相濡以沫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加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魏昊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