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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郑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郑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军,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团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发现该案有不宜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3月2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军与邹某A(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自2014年11月始共同租住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田螺涧村南一巷8号402房内,郑军多次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一)2014年10月中旬一日18时许,被告人郑军于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北一街添成厂前路段,以10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约0.1克。(二)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郑军伙同邹某A(另案处理)于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易富街路段,以100��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约0.1克。(三)2014年11月中旬一日晚上,被告人郑军于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北一街添成厂前路段,以15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一小包。(四)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郑军于东莞市清溪镇浮岗田螺涧村南一巷8号旁,以15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一小包。(五)2014年9月份一天18时许,被告人郑军于东莞市清溪镇浮岗市场路19号后巷内,以250元向吸毒人员甘某贩卖冰毒约1克。(六)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郑军于东莞市清溪镇浮岗田螺涧村南一巷8号402房内,以300元向吸毒人员甘某贩卖冰毒约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11月始,被告人郑军与邹某A(另案处理)在清溪镇浮岗田螺涧村南一巷8号402房内,4次容留吸毒人员李建伟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军与吸毒人员周某约好在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180号前路段交易毒品,郑军携带毒品于食在湘菜馆门口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02克(净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周某等证人的证言,毒品等物证,租赁合同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告人郑军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军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郑军还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房间为其所租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军与邹某A(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自2014年11月始共同租住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田螺涧村南一巷8号402房内,郑军多次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一)2014年10月中旬一日18时许,被告人郑军于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北一街添成厂前路段,以10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约0.1克。(二)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郑军伙同邹某A(另案处理)于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易富街路段,以10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约0.1克。(三)2014年11月中旬一日晚上,被告人郑军于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北一街添成厂前路段,以15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一小包。(四)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郑军于东莞市清溪镇浮岗田螺涧村南一巷8号旁,以150元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一小包。(五)2014年9月份一天18时许,被告人郑军于东莞市清溪镇浮岗市场路19号后巷内,以250元向吸毒人员甘某贩卖冰毒约1克。(六)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郑军于东莞市清溪镇浮岗田螺涧村南一巷8号402房内,以300元向吸毒人员甘某贩卖冰毒约2克。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军与吸毒人员周某约好在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180号前路段交易毒品,郑军携带毒品于食在湘菜馆门口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02克(净重)。以上事实,被告人郑军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周某、周某、甘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调查回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说明材料及称重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同案犯邹某A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郑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11月始,被告人郑军与邹某A(另案处理)在清溪镇浮岗田螺涧村南一巷8号402房内,4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刘某:指证从郑军处免费得到毒品吸食,在郑军、邹某A的住处共吸食毒品5次。刘某经朋友黄伟杰介绍认识郑军,得知郑军有毒品吸,便互留了电话号码。(1)2014年11月初一天中午,刘某打电话给郑军后前往浮岗市场后面一出租屋内找到郑,屋内还有郑军女朋友(经辨认,为邹某A),随后郑军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让刘某一起吸。(2)2014年11月7日20时许,刘某到田螺涧村一出��屋402房找到郑军,当时邹某A也在,然后一起吸食了冰毒。(3)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刘某和郑军约好在田螺涧村一出租屋402房吸毒,邹某A也在场,当时刘某吸食了毒品后回家。(4)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刘某跟着郑军在巴厘岛水疗吸食了毒品。(5)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刘某打电话给郑军,是邹某A接听,称郑军在睡觉,不久之后刘某到了郑军和邹某A所在的402房,刘某与邹某A一起吸食毒品。(6)2014年11月28日20时50分许,刘某送上网路由器给郑军,到了郑军在碧月湾一公寓楼二楼的房子里,当时郑军准备和邹某A出去吃饭,出门前郑军指着桌面毒品问刘某要不要吸食,刘某吸食后与二人一起出门。11月28日刘某与郑军二人一同离开碧月湾后到了香芒西路的食湘城饭店吃饭,刚坐下便被民警抓获。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郑军是其口中所称郑军���邹某A是郑军的女朋友。2.董某远:董某远是清溪镇浮岗田螺涧村南一巷6号402房的二手房东,2014年7月份左右一名女子(经辨认,为邹某A)自行过来询问并开始承租402房,但由于女子称身份证丢了在补办,所以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董某远也不清楚该女子具体身份信息。女子租住房租是530元一个月,家具齐全,租住期间没有具体留意有无可疑人物来往,也没有留意其生活情况。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董某辨认出邹某A就是租住在402房的女子。(二)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浮岗田螺涧村南一巷8号402房。2、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依法对清溪镇浮岗田螺涧村南一巷6号402房进行搜查,未搜获与案件相关物品。(三)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郑军身上搜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粉末、灰色粉末及在碧月湾出租屋搜获的可疑灰色粉末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郑军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调查回函:证实郑军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无前科。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中国联通东莞分公司调取13268878899号码于2014年9月5日至11月28日的通话记录。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郑军处扣押疑似冰毒15包、疑似麻古1小包、疑似冰毒杂1小包、电子秤1台及黑色手机1部;扣押吸管1批、吸毒工具1套、白色粉末状物品1瓶、电子秤1台及灰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从另案处理人员邹某A身上扣押三星牌手机1台。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邹某A于2014年11月16日起租用东莞市清溪镇碧月湾紫云阁6栋2C,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每月租金1500元。6.尿液现场检测��告:证实2014年11月28日、29日刘某、郑军、邹某A所做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郑军,其自愿如实交代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经过。(六)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郑军:对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1)关系:郑军与邹某A自2014年10月开始一起居住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田螺涧出租屋402房,房租由郑军出,二人均有钥匙;后来邹某A又租了东莞市清溪镇碧月湾紫云阁6座2C。郑军与邹某A一同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2)毒品来源:郑军的毒品是向巫晓武购买的,一共购买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23日2时许,巫晓武在郑军位于清溪镇光荣厂旁边出租屋403房玩并送了8克冰毒给郑;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日凌晨,郑军在清溪镇田螺村出租屋犯毒瘾,打电话给巫晓武,巫送了约9克冰毒给郑军,并说有人要可以卖出去,卖到钱给巫,郑军自己吃的不收钱,但郑军还是给了5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1月24日3时许,巫晓武打电话让郑军帮忙转卖约40克冰毒,郑军支付了1500元。(3)容留他人吸毒:郑军在浮岗田螺涧出租屋402房吸过4次毒品冰毒,其中有2次(检察笔录称4、5次)是和刘某一起吸食的,每次吸食冰毒时,邹某A都在场,邹某A明知郑军、刘某在住处吸食毒品,因为邹某A有时也参与吸食。其中一次是2014年11月10日中午,刘某到郑军位于田螺村的出租屋玩,见到有吸毒工具,便吸毒;(4)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8日20时50分,郑军和邹某A在碧月湾紫云阁6座2C一起吸食冰毒,刘某上来送无线路由器,看到有吸毒工具,也吸食了冰毒,后三人一同外出,三人被抓,���军身上缴获一个黄色饭盒,里面装有三大包冰毒,两包中包冰毒,10小包冰毒,1小包麻古,还有9个小的塑料袋及一个透明塑料盒装着的冰毒杂。辨认笔录:经辨认,郑军辨认出邹某A就是其口中所称邹某A;辨认出证人刘某是其口中所称刘某。指认现场照片:郑军指认出本案五个现场就是其贩卖毒品的现场;指认出两个住处是其与邹某A、刘某一同吸食毒品的住处。2.邹某A:侦查阶段对帮助郑军贩卖毒品及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1)关系、住处:2014年10月份一天,邹某A在妈妈甘某住处认识了郑军,得知其是贩卖毒品的;11月上旬,邹某A做了郑军的女朋友,一起住在邹某A原来租住的清溪镇田螺村南一巷6号,期间郑军交了一个月的房租。后来邹某A在11月6日又租了碧月湾紫云阁6单元2C房用于自己居住,但没有正式搬进去。邹某A帮助郑军贩毒,好处是郑军包邹某A的吃用,并且交402的租金,平时给零花钱约2600元。(2)田螺涧村402房容留他人吸毒:郑军搬入邹某A位于田螺村402房后,邹某A开始与郑军在房内吸食冰毒,基本每天都要吸食一次,每次都和郑军一起,毒品均是郑军的,期间郑军经常叫其朋友刘某前来吸食毒品,约有6次,邹某A同意。2014年11月初一天17时许,郑军的朋友刘某第一次前来田螺村402房,介绍给邹某A认识后,三人在房内吸食毒品。最后一次吸食是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刘某打电话给郑军,之后郑军叫刘某过来402房一起吸食毒品。(3)碧月湾紫云阁6单元2C房容留他人吸毒:邹某A11月6日租用了碧月湾后,没有正式搬入,但与郑军在其内吸食过2次毒品,第一次只有邹某A和郑军两人;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邹某A和郑军在该房内玩,期间一起吸食冰毒,后来刘某打电话说要过来玩,随后郑军拿出毒品及工具给刘某吸食,结束后三人一起出去吃饭。辨认笔录:经辨认,邹某A辨认出甘某、郑军、刘某;辨认出证人周某是购买冰毒的男子。指认照片:指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已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军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军提出出租房不是其所租,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清溪镇���岗田螺涧村南一巷8号402房,虽为邹某A所承租,但被告人郑军与邹某A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4年11月初搬进该出租房,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另吸毒人员刘某是被告人郑军的朋友,且被告人郑军容留刘某在该出租房吸毒。现刘某供述在该出租房吸毒4次,有邹某A的供述佐证。现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视被告人郑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