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执字第1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双西诉尚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双西,尚海彬,郑新怡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密执字第1234-2号申请执行人马双西,男,汉族。被执行人尚海彬,男,汉族。第三人郑新怡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怀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马双西诉尚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清偿借款本金及诉讼费用共计4476200元,其余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并申请终结(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另查明,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以(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21日保全查封了被告尚海彬在郑新怡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执行期间,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新密执字第12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郑新怡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2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将本案债务本金履行完毕,其余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并申请终结(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案件执结后,应当解除本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尚海彬在第三人郑新怡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的查封。三、解除对第三人郑新怡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2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俊杰审判员 李江海审判员 秦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