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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巧玲与被告马胡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兰巧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胡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巧玲与被告马胡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争议的车辆鲁A305**被被告马胡赛于4月26日扣押到下桥村二组自家院中。本案正在审理中,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为了保证案件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马胡赛院中停放的车辆鲁A305**号车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秦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马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