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刘某甲,男,1961年11月18日生,满族,工人,住凌海市。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近十年来感情由冷淡达到破裂,在这十年中被告不与我生活,前五、六年也是偶尔回家,但是不尽妻子任何义务。2012年4月初,被告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音信皆无。被告早已无意与我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198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1984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刘某,现已成年。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刘某乙、张某某证言、盘山县xxx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凌海市白台子镇xxx村委会与凌海市白台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卷,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孙某某自2012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确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的位于凌海市xxx小区xx号楼房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