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滦平县小营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海洋、董海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滦平县小营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姜海洋,董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滦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滦平县小营利���矿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姜海洋。被执行人董海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滦平县小营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海洋、董海飞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姜海洋、董海飞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的(2012)滦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中被执行人姜海洋、董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滦平县小营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25000.00元及利息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王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初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