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汪德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赵凤莲,汪德辉,汪小兰,张峰,吴珍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兰。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珍霞。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汪德辉、汪小兰、张峰、吴珍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6日14时30分左右,张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载吴芮)沿柴湾镇双楼庄村友谊路由东向西行至如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如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汪小兰驾驶的苏F×××××号小轿车(载许金兰)发生碰撞,致张峰、吴芮、汪小兰、许金兰受伤,两车及路边监控杆、电线杆损坏。2014年3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小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金兰、吴芮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金兰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天,共花去医疗费9972.01元。2月13日,许金兰死亡,如皋市公安局经过尸体检验,认定死亡原因为:根据尸表检验,结合病历资料记载,许金兰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及双下肢复合性损伤并发肺栓塞死亡。原审另查明,许金兰生于1947年10月11日,与汪德辉系夫妻关系,许金兰与汪德辉共生有一女汪小兰。赵某为许金兰的母亲。苏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吴珍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汪小兰曾于2014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后汪小兰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汪小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390元。对该赔偿费用的具体组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明确为医药费355元,误工费1035元。对此,赵某等人无异议。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许金兰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金兰因交通事故致脑、胸及右膝部外伤,伤后第八天死亡,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及毒化检测,难以明确其具体死亡原因,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及尸表检验,在排除中毒情况下,考虑其急性肺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极大;若其为急性肺栓塞致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考虑45%-55%为宜。对赵某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9972.01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3、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4、丧葬费25639.5元;5、死亡赔偿金。许金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55532元(32538元/年×14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7、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4元(25361元/年/365天*3人*3天);8、交通费1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自身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某等人的亲属许金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某等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因张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赵某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确定由张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45%,依据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是否应当扣减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根据尸表检验,结合病历资料记载,许金兰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及双下肢复合性损伤并发肺栓塞死亡。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在排除中毒情况下,考虑其急性肺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极大;若其为急性肺栓塞致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考虑45%-55%”。从上述两份证据来看,不能排除许金兰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非因交通事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金兰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或者第三人对许金兰的死亡后果有过错,故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若没有本起交通事故,许金兰死亡的后果就不会发生,或不会这么快的发生,只有在被侵权人有过错或故意、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的,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综上,对保险公司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45%的辩称,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张峰驾驶的车辆造成了许金兰及汪小兰两人受伤,且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3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误工费10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余额为11861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861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09916.85元,张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6941.8元。张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述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因赵某等人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张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等人各项损失11861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某等人各项损失286941.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05551.8元,扣除张峰垫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380551.8元;三、保险公司返还张峰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四、驳回赵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赵某等人负担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330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金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外伤参与度经法医学鉴定为45%-55%,故涉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均应按45%的比例进行计算,原审未考虑参与度,直接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判决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汪德辉、汪小兰答辩称,其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峰、吴珍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应否按45%的参与度计算的问题。2、保险公司应否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许金兰在案涉事故中并无过错,亦不存在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等可以减轻或免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原审因此未按45%参与度比例计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合法合理。关于争议焦点2,《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业三者险条款对诉讼费另有约定,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确定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