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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邢友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友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邢友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友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友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7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19日8时50分许,李秋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车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涧河边防派出所前时,与史海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停放在公路西侧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海东无责任。事故发生致原告损失:车损34180元,施救费1440元,公估费1025元,保管费30元,施救费240元,服务费2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115元。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拒。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247300元+不计免赔)。2、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李秋凯和邢友谊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及行驶证件,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37115元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予赔偿。4、我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定损、单方鉴定,且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8时50分许,李秋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车沿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涧河边防派出所前时,与史海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停放在公路西侧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海东无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被保险人为原告邢友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73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覆盖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4180元。原告此次公估支出公估费1025元。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一张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开具一张施救费金额为240元、保管费金额为30元、服务费金额为200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邢友谊的身份证、冀B×××××车辆行驶证及商业险保单、李秋凯驾驶证、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秋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原告作为该车车主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主张本车损失赔偿权利,同时保险公司应在冀B×××××号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冀B×××××车辆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反驳冀B×××××车损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可。施救费、保管费、服务费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邢友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保管费、服务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75元,此款履行时直接打到原告邢友谊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不再经法院履行。二、驳回原告邢友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樊春红附:原告邢友谊损失清单1、车损34180元(依据公估报告)2、施救费1200元(依票据确认)3、公估费1025元(依票据确认)4、施救费240元、保管费30元、服务费200元(依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687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