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二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秦皇岛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被告卿勇、被告范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鑫砼建材有限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卿勇,范友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二初字第00587号原告秦皇岛鑫砼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杨铁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俊伟,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德林。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地址:辽宁省绥中县。负责人卿勇,系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勇,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范友海,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秦皇岛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被告卿勇、被告范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岐民,人民陪审员万贺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鑫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俊伟、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冉、被告卿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友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卿勇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2014年4月25日,被告卿勇以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总计3664459.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型材全部送到被告工地,被告给付原告型材款1297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367459.12元。依合同约定型材到到场后两个月内被告应结算全部货款,且在两个月内承担余款的利息按2分计算,如超期付款被告支付余款时利息按3.5分计算,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给付原告合同价款30%货款,下欠2367459.1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因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与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卿勇作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的经理,与被告范友海系合伙人,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67459.12元,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送货,在交货时间、吨数、型号上未按约定履行。先行违约,被告的损失应在货款中扣除。2、原告所诉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属于法律条款。3、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本案的合法被告。4、合同签订的日期存在错误。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和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卿勇辩称:因为原告供货不及时,耽误我公司的正常运作。对于项目部的停工处罚金已经远远超过了货款。被告在4月份的时候我替原告丈夫刘兴和在李保华处借了157万现金,当时是杨铁军打的电话让我给原告丈夫做的担保。因为我欠原告钢材款,才为他做的担保。我替原告丈夫还了3个月利息,每月9万元,到2014年10月28日替原告丈夫还了157万元。还款当天通知原告来还借款,但没来。被告范友海未做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秦皇岛鑫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钢材品名、规格及质量要求:1、圆钢Φ6-Φ16.2、二级螺纹钢:Φ6-Φ32.3、三级螺纹钢:Φ8-Φ25.第二条:交货时间、运输、装卸(吊)费用承担。1、甲乙双方确定当批购销钢材价格之日起两日内,乙方负责该批次定购的钢材运送并交付甲方工地指定地点落地。运输、装卸(吊)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结算方式:按本次计划钢材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款项,从本批次全部到场之日起本批次余额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且承担余款的利息按2分计算。如超期付款甲方支付余款时利息按3.5分计算。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4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钢材价款3664459.12元,已付1297000.00元,尚欠2367459.12元。双方结算后,因被告卿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铁军丈夫刘兴和借款进行担保,要求从货款中扣除,杨铁军未同意,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欠款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鑫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67459.12元金额,被告方没有争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期间利息问题,从原告提交的2014年钢筋总明细表看,初次供货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双方确认欠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原告未提供被告具体分期给付货款的日期,所以被告支付利息日期应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承诺欠款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4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时利息按3.5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原告提供的钢筋未能及时送到施工现场,导致停工造成损失只有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卿勇要求从为杨铁军丈夫刘兴和做担保从货款扣除的意见,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属企业行为与卿勇、杨铁军个人行为无关,该意见亦不能采纳。关于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被告卿勇、被告范友海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范友海、卿勇系合伙关系,为实际买受人,对欠原告价款应共同承担。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卿勇、范友海所欠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勇、范友海连带支付原告秦皇岛鑫砼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价款2367459.12元,赔偿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赔偿从2014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息,利率按月利率3.5分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中项目部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5740.00元,邮寄送达费240.00元,被告卿勇、范友海承担。(原告未预交,执行时由法院收缴)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延 顺审 判 员 张 岐 民人民陪审员 万贺芝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