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盛素珍,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素珍、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自由恋爱,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尹某甲。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矛盾不断。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赌博成性,且被告自私,心胸狭隘,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原告长期压抑,使原告患乳腺癌。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6月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8个月,被告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多次报警,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正在上高中,未满18周岁。原告走的时候把家里钱全部拿走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一家的基本情况。被告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4)八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诉请。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因争抢东西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报警。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自由恋爱,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尹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八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另查明:双方婚后有住房一套,位置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近期,因双方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双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亦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