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明燕,信用社员工。被告袁鹏,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陵信用联社)诉被告袁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范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陵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明燕、被告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陵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袁鹏于2009年11月16日在我联社龙岭分社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袁鹏从贷款之日起一直未给付利息,且贷款已逾期多时,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鹏承担。原告嘉陵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嘉陵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袁鹏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收承诺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鹏向原告嘉陵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46000.00元逾期未偿还。被告袁鹏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袁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袁鹏以收旧贷新为由向原告嘉陵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0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8.788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利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嘉陵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袁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6000.00元,至今被告袁鹏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嘉陵信用联社依约提供了借款,而被告袁鹏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鹏辩称其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家庭生活困难并非免除还款义务的法定理由,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嘉陵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袁鹏偿还本金人民币4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计付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袁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宋范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何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