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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6日草率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初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回。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扩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太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影响了其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初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暂无下落,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8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王子韧18周岁止(145个月×180元),共计26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26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太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