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和谐包装与李增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和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增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沂南县和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蒲旺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维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运,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职工。被告李增省,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沂南县和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包装公司)诉被告李增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兴运,被告李增省���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谐包装公司诉称,我与被告存在纸板买卖关系,分四次向被告供应纸板,由被告书写货物收到条。经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29151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151元及利息。被告李增省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014年9月份,我购进原告纸四批后进行了折叠成型,发现部分纸板压线双方不对称,成型的纸箱出现缝隙。我随即与原告业务员赵广征联系,并多次要求退货,原告也曾多次派人来查看不合格纸板的规格状况,但原告迟迟不予答复。由于质量不合格购买方不再购买该批货物,使我商业信誉受影响,故我要求将剩余货物退给原告,并根据退回的数量以多退少补的形式进行结算。��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10月8日、10月9日,被告李增省购买原告和谐包装公司不同规格的纸板四批,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四份(载明了纸板的规格、数量、单价),并由被告在收到条右侧注明了每批货物的总价款。经累加,四批货物的总价款为49151元。此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29151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以上四批货物,被告在加工作成纸箱后,因部分纸箱存在缝隙,被告认为系原告生产的纸板压线不对称所造成,双方遂发生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增省购买原告和谐包装公司纸板四批,共计货款49151元,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事���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该货款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的余款29151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增省辩驳的纸板存在质量问题,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和谐包装公司货款291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后收取265元,由被告李增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姚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