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系曹妃甸工业区首瀚实业公司合同制工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大型普通客车载下班工人回宿舍,在曹妃甸工业区首瀚鑫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工人下车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车沿该公司厂区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大型普通客车载下班工人回宿舍,在曹妃甸工业区首瀚鑫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工人下车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该车沿该公司厂区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者衣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田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审 判 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