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毛素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毛素琴,叶青,徐亚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素琴,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叶青,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原审被告徐亚琼,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素琴及原审被告叶青及徐亚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被上诉人毛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原审被告叶青和徐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许,徐亚琼驾驶被告叶青所有的豫H6XX**号小型轿车经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通银行门前右转弯时,与经人民路由东向西毛素琴驾驶的顺风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素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徐亚琼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素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素琴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入住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一次治疗,该院为其实施了“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毛素琴出院后于2013年11月21日就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1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毛素琴的医疗费22647.89元、护理费3361.64元、误工费6776.86元、营养费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300.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本案鉴定费700元、停车费80元,由徐亚琼承担;三、徐亚琼先期支付的24427.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从支付的共计82300.99元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徐亚琼;四、毛素琴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五、本案诉讼费940元由徐亚琼承担。该院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3)解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1日,毛素琴入住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该院为其实施了“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10月8日毛素琴出院,住院天数为99天,毛素琴为此支付住院治疗费8795.16元。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诊断意见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为“1、休息4周,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毛素琴住院期间,由其侄女程娜进行陪护,程娜系焦作天成电梯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4—6月份工资分别为3420元、3380元、3460元,护理期间,该公司未向程娜发放工资。本案事故车辆豫H63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亚琼与毛素琴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亚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即应对毛素琴的损失予以赔偿。毛素琴因该事故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诊疗花费8795.16元,相关检查费用14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毛素琴为城镇居民户口,因伤住院9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该院对这127天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2398.03元/年÷365天×127天,共计7793.29元,毛素琴诉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程娜系焦作天成电梯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4—6月份工资分别为3420元、3380元、3460元,因出院医嘱没有显示出院以后仍需陪护,故该院确认护理天数为毛素琴的住院天数,故护理费计算标准为(3420元+3380元+3460元)÷(30天+31天+30天)×99天,共计11162元,毛素琴诉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毛素琴住院天数结合毛素琴的伤情,该院酌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10元/天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30元/天+10元/天)×99天,共计3960元,毛素琴要求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且属于毛素琴住院99天的合理花费,故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2350.45元,因徐亚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毛素琴两次起诉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财产损失500元,因毛素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叶青虽为豫H636**号轿车所有人,但没有证据显示叶青对毛素琴的损害存在过错,故毛素琴起诉要求叶青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毛素琴医疗费8935.16元、误工费7793.29元、护理费111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2350.45元;二、驳回毛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元,由毛素琴承担57元,徐亚琼承担308元,毛素琴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金额为22915.29元。理由为:毛素琴于2014年7月1日住院行取内固定术,一直到2014年10月8日才出院,住院99天。住院时间过长,与常理不符,且医院也未有相关记载说明其本身体质问题等情况导致其需长期住院。毛素琴住院99天,共花费8935.16元,花费相对较低,也说明其身体不存在特殊情况,需要长期住院。查阅其长期医嘱单,显示毛素琴自2014年7月17日到10月8日出院没有用药记录,仅产生床位费和医院的基本护理费,说明其已不需要药物和仪器治疗,其从2014年7月17日以后至出院前共计83天,明显为挂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时应当将挂床的时间剔除,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负担。毛素琴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素琴在住院期间接受主治医生的治疗,在合理的期限内治疗自己的第二次手术病情,为正规的医疗组织,无不合理的挂床现象。叶青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徐亚琼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意见。根据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素琴及原审被告叶青及徐亚琼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毛素琴各项费用共计32350.45元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毛素琴提交了2015年3月20日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毛素琴在住院期间听主治医生的主治合理用药,无挂床现象,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毛素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该证明毛素琴需要长期住院。叶青、徐亚琼对毛素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毛素琴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叶青、徐亚琼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毛素琴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毛素琴的住院证载明了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4周等内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毛素琴的误工时间、需要护理时间及相应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