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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渠沟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郭王村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徐洼桥上,撞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穆某、彭某,致刘某、穆某、王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穆某、彭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郭王村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徐洼桥上时,撞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穆某、彭某,致刘某、穆某、王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穆某、彭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的证件持有人(王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位于渠沟镇郭王村专业线徐洼桥上,徐洼桥呈东西走向,桥面无标志、标线。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民警到场后,因摩托车压在伤者身上被扶起,车辆前侧车篮处及仪表盘前侧被碰撞损坏、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在现场,因本次事故昏迷,王某被送到人民医院抢救时对其抽血检验。撞伤的二行人亦被送往医院救治。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被检测人王某所送检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静脉血。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1月1日晚上8时50分左右,其与彭某、穆某从朋友家出来,自西向东走到郭王村徐洼桥上时,其被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当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醒来后听旁边人说腿断了,后来就被送到医院。7.被害人穆某的陈述,当晚9点钟左右,其与刘某、彭某跳完广场舞回家,沿郭王村的徐洼桥由东向西行走,还没有走到桥中间,被后面的一辆摩托车撞倒了。其爬起来看到彭某,没有看到刘某,两人在桥西头找到刘某,刘某躺在地上受伤了,其就拨打了120和110,后来几人被送到医院救治。8.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4年1月1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与刘某、穆某一起回家,几人沿郭王村徐洼桥由东向西行走,走到徐洼桥中间时,被后面一辆摩托车撞倒,先撞的穆某,又撞的其,然后撞的刘某,其看到穆某倒在地上,还看见一辆摩托车撞到桥墩上,骑摩托车的人摔在桥上,这时穆某起来与其一起在桥西边找到刘某,然后几人就报警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立审 判 员  崔景瑞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激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