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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师虎与余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华,张师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师虎,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建华为与被上诉人张师虎买卖暨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益商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师虎在一审中诉称:余建华在涟水搞建筑欠张师虎木材款和其他款项计1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向张师虎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权,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余建华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余建华在一审中辩称:其出具欠条属实,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代表雇佣人费某出具的,费某是盐城二建公司淮安分公司涟水红日金城工地实际负责人,也是项目经理;余建华在工地被安排为从事来料接收和日常支出记账工作,以及一些勤杂工,张师虎在工地做木工,是购买上述工地废弃木材支付了7000元,仅拖走了两拖拉机木材,剩余部分嫌弃价格贵拒绝拖走,因7000元已经被费某花完,故出具了7000元欠条给张师虎,另3000元是张师虎的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余建华向张师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师虎尾欠款计壹万元整,¥10000,木材款7000、17号坡道工资3000,8月中旬还.20日。该款经张师虎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应予保护,余建华差欠张师虎木材款及工资,有欠条为证,余建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张师虎请求判令余建华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余建华对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辩解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师虎对此亦未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余建华偿还张师虎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建华负担。宣判后,余建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余建华与被上诉人张师虎发生买卖关系与客观事实不服。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欠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至多仅是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给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费某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在涟水红日金城工地代表费某出具给他人的欠账明细,足以证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再次,被上诉人诉状载明是余建华雇佣张师虎至红日金城工地做工,原审法院至少应该要求张师虎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审法院并未审查,对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在判决书中并无任何说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两案是两个不同案由,及买卖合同纠纷和潜心纠纷,应按两个不同案由分别审理,而原审法院对此一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费某身份信息追加费某为被告或第三人,也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追加费某为被告或第三人,以厘清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第三,原审法院无视本案的特殊性,当成普通的欠款纠纷,适用《民法通则》中债的一般规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师虎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师虎不认识费某,费某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余建华是工程的承包人,是上诉人安排和管理被上诉人的工作,具体报酬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费某之间是一种职务行为的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余建华为支持其上诉,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盐城二建有限公司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的是费某和盐城二建公司淮安分公司;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地实际发包人是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盐城二建有限公司,并证明本案涉及的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为费某。证据三,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本案涉及的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是费某,余建华是受费某委托替费某管理的。另在二审中,上诉人余建华申请本院调取其提供的证据一、二原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师虎对上诉人余建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是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费某是协议人的一方,应当持有原件,而没有提供原件,应当视为是恶意的。其次,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其承包的也是土地施工,并不包含地上工程,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即使费某承包了该工程,费某也可以将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证据二协议约定的是土建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三中,证人除了其身份证以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且其称木工等都是划分到具体分包人的,由具体分包人发放报酬。则上诉人余建华向被上诉人张师虎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就是分包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证人费某称其账目就是余建华的账目,恰能证明余建华就应当承担1万元的偿还义务,其两人之间的账目是共同账目,是不分的,主张1万元的选择权在于被上诉人张师虎。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建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非新证据,且证据一、二均为复印件,证人费某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作为证据一中的“承包人”,其应当能够提供证据原件而不提供,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余建华提出要求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师虎所发生交易的相对人是否是上诉人余建华;2、本案应否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全部欠款;3、应否追加费某参加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师虎在上诉人余建华所在的工地上做工,在结账时由上诉人余建华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张师虎木材款和工资,且余建华系以个人名义向张师虎出具欠条,无任何代理的表示,张师虎亦坚称其交易的对象就是余建华。余建华现否认其与张师虎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直至二审中余建华才提供两份协议书复印件和费某的证言,称费某系工地实际承包人,作为承包人的费某却不能提供承包协议原件,有违常理。除费某的陈述外,余建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费某是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张师虎所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就是上诉人余建华,余建华所谓其以自己名义对张师虎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余建华向张师虎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到张师虎1万元,并明确其组成为木材款7000元,工资3000元,即便货款和薪资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当事人相同,主要证据同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师虎凭欠条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亦无不妥。上诉人余建华提出的该欠款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应否追加费某参加诉讼的问题。前已述及,费某是否是工地的承包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关联,上诉人余建华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张师虎出具欠条,张师虎向余建华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追加费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如余建华认为其是代费某出具欠条,可在向张师虎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