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珊艳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珊艳,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李珊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冯党村六组)。负责人李两省,系该组组长。原告李珊艳诉被告冯党村村委会、冯党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艳之委托代理人李正才、被告冯党村六组负责人李两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党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3年7月被告村组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征地款。公告每亩土地分得的款项为55000元,村上按每位村民49773元分地款,但只给嫁城女分配30%(14931元)。该方案与我国相关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差额共计人民币34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党村委会未到庭应诉,无辩辞。被告冯党村六组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结婚,婚后曾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无法迁入城市,户口仍在被告村组。2013年4月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被告冯党村委会召开了各组组长及村干部会议,结合邻村分配方案制定了本村的分配方案,嗣后冯党村六组召开了群众代表会议,对该分配方案进行了确认并公开实施。该分配方案规定给包括原告户在内的嫁城女每户只分配每人应分配份额的30%。2013年6月和10月被告村组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征地款项两次共计49773元。但是给原告仅分配30%征地补偿款14931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经原、被告所在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遂于2015年3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街办证明及本院已生效的(2014)长安民初字第05323号民事判决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分配征地款事实以及该纠纷经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党村六组均予以认可。因被告被告冯党村委会未到庭,故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嫁城女,婚后因非主观原因未能将户籍迁出。至今仍是被告村组村民,应当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权利。故原告要求享受村组成员正常待遇,请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0%的差额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党村六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本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标准给原告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显属错误。被告冯党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其村上统一制定的分配方案之行为对被告冯党村六组制定实施涉案侵权分配方案,具有引导及建议的作用,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冯党村六组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六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珊艳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34841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6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