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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亮与肖培干、肖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亮,肖培干,肖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保字第34号原告:张亮,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委托代理人:肖珂、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培干,男,汉族,1958年9月9日生。被告:肖海,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亮诉被告肖培干、肖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肖培干、肖海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江西大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自愿以其所有的赣A×××××、赣A×××××汽车两辆向本院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额冻结被告肖培干、肖海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江西大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赣A×××××汽车两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吴建国审 判 员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