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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执行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贺昆明与孙桂玲、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世军房屋买卖合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玲,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行异字第5号案外人:贺昆明,男,汉族,住靖宇县。申请执行人:孙桂玲,女,汉族,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袁涛,男,汉族,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邸永峰,男,汉族,住靖宇县。被执行人: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秀君。委托代理人:于晓红,女,汉族,住白山市。被执行人:董世军,男,汉族,住临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桂玲与被执行人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鼎公司)、董世军房屋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昆明于2015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昆明称,2011年6月8日,被执行人董世军因施工缺少资金向案外人借款60万元,并用位于靖宇县影东新区1号楼第111号门市房作抵押,约定董世军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抵押的房屋抵顶借款;借款到期后,董世军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董世军将龙鼎公司抵顶给其工程款的靖宇县影东新区1号楼第111号门市房交给案外人抵顶借款;当时董世军将房屋预订协议书和付款收据交付给案外人,待工程验收后凭该手续办理房产证。在案外人居住期间,接到法院执行局通知,要将该门市房执行给孙桂玲;该房屋是董世军抵顶给案外人的,案外人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故要求法院驳回孙桂玲的执行申请。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2012)靖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执行人称,涉案房屋是董世军以吉林市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森分公司的名义出售给申请执行人的,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经白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有效,继续履行;靖宇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也作出判决,被执行人龙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龙鼎公司与董世军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白山市中院对该份判决予以维持,因此涉案房屋是申请执行人购买,案外人贺昆明与董世军之间是抵押借款关系,案外人贺昆明只能向董世军主张债权,故要求驳回案外人贺昆明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龙鼎公司称,涉案房屋已用于抵顶吉林市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森分公司及董世军已完工程量,已将涉案房屋开具到董世军名下,并出具了房屋预定协议书及收据,根据白山市中院(2011)白山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该抵顶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双方买卖关系,龙鼎公司已交纳了相关税费,对涉案房屋已完成了全部销售过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董世军,董世军将该房销售给他人或者抵押给他人,与龙鼎公司无任何关系。被执行人董世军称,与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均是借款关系,用涉案房屋作抵押。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龙鼎公司用于抵顶吉林市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森分公司及董世军已完工程款,但董世军否认与案外人是买卖关系,承认用涉案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借款,且案外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及房屋预定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贺昆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2012)靖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贺昆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王香萍审判员  张诗涵审判员  王金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于称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