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江与骆凤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江,骆凤铁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邓江,男,汉族,农民。被告骆凤铁,男,汉族,农民。原告邓江与被告骆凤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凤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江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骆凤铁承包原告土地30垧,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2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秋被告卖水稻给付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骆凤铁承包原告土地,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2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秋被告卖水稻给付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骆凤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骆凤铁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骆凤铁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骆凤铁承包原告土地,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2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秋被告卖水稻给付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骆凤铁承包原告邓江土地,虽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已实际履行,被告就土地承包费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凤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江土地承包费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