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钟幼平与赵杭兵、孙红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杭兵,钟幼平,孙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杭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幼平。原审被告:孙红玲。上诉人赵杭兵因与被上诉人钟幼平、原审被告孙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4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证据仅为借条一张,并不存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所谓的“合同履行地”或者是争议发生的管辖地,故只能适用民诉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规定,因此,本案只能由赵杭兵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此推断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裁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是不符的。如果该推论成立,那么凡是债权人起诉付款的,均是要求给付货币,均可以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违反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另外,主张债权与给付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类型之一,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所谓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则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原审裁定结合借款合同的主要特征认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借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误。因本案出借人钟幼平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赵杭兵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