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仲红岩与李坤、李延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岩,李坤,李延芳,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26号原告仲红岩。委托代理人仲红雪。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李坤。被告李延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蕊。被告殷茂金。被告曹召俊。被告李宪志。被告张存。被告程祥民。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原告仲红岩与被告李坤、李延芳、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岩的委托代理人仲红雪、李巍,被告李坤、李延芳的委托代理人汪蕊,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红岩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坤、李延芳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14年1月24日到期,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坤、李延芳偿还欠款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坤、李延芳辩称,我们借款属实,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实际收到原告给付借款249660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并且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我们将积极想办法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辩称,我们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坤、李延芳向原告借款提供一个月期间的担保属实。但该担保为一般担保,原告向我们主张的担保时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我们的主张是否成立请求法庭依法确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仲红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坤、李延芳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有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担保。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所担保的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并有借款人、担保人签字。4、收到条一份。5、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坤个人账户上转款2500000元。6、李坤、李延芳货物抵押协议一份,证明李坤、李延芳将创达高科5号楼三楼仓库内的家用电器抵押给原告。7、各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担保合同五份,证明担保人担保的事实以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李坤、李延芳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所显示的借款3000000元有异议,提出客观事实上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后,共收到原告借款2496600元,对12月24日的银行转款凭证有异议,主张时间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不是本案的借款。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3000000元,原告是如何向二被告交付的不清楚,但可以体现担保行为为一般担保。对证据2保证合同认为是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该证据所体现的时间与证据1借款合同时间相矛盾,该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当建立在第一份借款合同之后,因此该保证方式及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是一般担保。对证据4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体现的借款额3000000元,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是2500000元,而不是3000000元。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是被告李坤个人的承诺,但是涉及的金额应以法庭调查为准。认为殷茂金、李宪志的担保人承诺书只能证明殷茂金、李宪志为被告李坤借款对原告作出的承诺,不代表其他担保人作出了承诺,该两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落款时间的笔迹与上面的内容不是同一笔迹书写。程祥民的担保合同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李坤代签的,手印是否程祥民所按,有待核实。被告李坤、李延芳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收到原告出借款是2496600元,一共12笔。经质证原告仲红岩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是谁从哪转来的款项。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未质证,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坤、李延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坤仅认可收到借款2496600元,原告仅能提供2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剩余500000元主张其向被告李坤交付的现金,但不能举证证明现金来源及具体交付方式,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李坤交付借款的金额为25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前述事实相符,且各被告均无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坤、李延芳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全面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坤、李延芳与原告仲红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坤、李延芳向原告仲红岩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4年1月24日到期。2013年12月25日,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与原告仲红岩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仲红岩向被告李坤、李延芳实际支付了借款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坤、李延芳偿还欠款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坤、李延芳向原告仲红岩借款3000000元,实际交付2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个人转账回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坤、李延芳应履行偿还义务。因原告仅能提供2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剩余500000元主张其向被告李坤交付的现金,但不能举证证明现金来源及具体交付方式,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李坤交付借款的金额为2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李坤、李延芳与原告仲红岩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李坤、李延芳偿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签字、捺印的保证合同、借据、各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担保合同,能够证明各担保人担保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李坤、李延芳欠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坤、李延芳辩称的借款为24966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辩称的该担保为一般担保,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坤、李延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李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红岩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李坤、李延芳、殷茂金、曹召俊、李宪志、张存、程祥民负担2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殿俊审判员  徐洛坤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