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执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关于刘英与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493-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493-1号申请执行人刘英。被执行人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围字村。法定代表人王海静,职务总经理。关于刘英与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69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静提供担保的存单(现存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勒沟支行、存单号码为17372***、账号为52012012100364****、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限额冻结1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围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静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克勒沟支行(账号:52012012100364****)的存款150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静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克勒沟支行(账号:52012012100364****)的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69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静提供担保的存单(现存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勒沟支行、存单号码为173728001、账号为52012012100364****、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限额150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承德宁远新能源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静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克勒沟支行(账号:52012012100364****)的存款15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