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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克强与马彦彪、马学刚、杨国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强,马彦彪,马学刚,杨国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克强,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彦彪,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华西村。被告马学刚,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被告马彦彪,系被告马彦彪之子。被告杨国太,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张克强诉被告马彦彪、马学刚、杨国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强、被告杨国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彦彪、马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强诉称,2011年4月,被告马彦彪和马学刚向我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5厘。双方结算后,2014年5月3日,被告马彦彪和马学刚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款40660元的借条,当时约定给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国太作为担保人。此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彦彪、马学刚偿还我借款40660元、利息2000元,合计42660元;被告杨国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彦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接受本院对其的询问时辩称,我于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5厘。后我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还款6300元,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还款4800元,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还款4200元,共计还款25300元,还的均是4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我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38400元,后我与原告又在2014年5月3日进行了结算,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660元的借条,该借条包含本金及利息,对借条本身没有再约定利息。2014年5月13日还的4800元和2014年11月4日还的4200元是还的这笔40660元的钱,每一次还完款后我们就重新打一张借条,每一次换条子担保人杨国太均在场并签了字。我们现在还欠原告本金14700元。被告马学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接受本院对其的询问时辩称,我父亲所述向原告还款4次的经过以及担保人的情况均属实,我们现在还欠原告本金14700元。被告杨国太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是我介绍被告马彦彪与原告认识,被告马彦彪和被告马学刚向原告借款时要求我作为担保人。被告马彦彪家中有两辆车且被告马学刚有工作,他们现在有能力偿还借款,故我不同意由我向原告偿还借款,也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彦彪与被告马学刚系父子关系。2011年4月,被告马彦彪与被告马学刚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后被告马彦彪与被告马学刚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还款6300元,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马彦彪、马学刚又分别给原告出具贷条二张,注明“今收到张克强现金18400元,利息0.015,期四月三号,担保人杨国太”和“今收到张克强现金20000元,12个月:利息0.015,担保人杨国太”。后被告马彦彪与被告马学刚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还款4800元,双方于该日又经结算,被告马彦彪与被告马学刚再次给原告张克强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张克强现金40660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日,担保人杨国太”,该张借条未注明利息。被告马彦彪与被告马学刚于2014年11月4日又向原告还款4200元。原告认可被告马彦彪与被告马学刚还款四次,但双方就2014年5月3日的还款4800元和2014年11月4日的还款4200元共计9000元是否包含在所诉借款40660元中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张克强认可借款时与三被告口头约定如被告马彦彪、马学刚不能偿还借款时由被告杨国太偿还。被告马彦彪、马学刚、杨国太亦认可原告所述。故被告杨国太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贷条二张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克强与被告马彦彪、马学刚、杨国太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4年5月2日对2011年的4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对原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再次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马彦彪、马学刚、杨国太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于2011年4月对借款4万元约定以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3年2月3日对借款38400元约定以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双方就2011年4月借款4万元的事实均认可,并对2013年2月3日以前的还款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就2013年2月3日双方结算以后的利息进行核算。原告自认所诉40660元的借条中包含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按照双方所提供的借条与贷条核算后,截止2014年12月3日,借款38400元的利息为11328元{(0.015×38400元×15个月(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0.01×38400元×7个月(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本息合计为49728元,自2013年2月3日以后,被告马彦彪、马学刚共计向原告张克强还款9000元,尚欠40728元。故对原告张克强要求被告马彦彪、马学刚偿还借款40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彦彪、马学刚辩称双方对该借款40660元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自认所诉40660元中已包含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太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如果被告马彦彪与被告马学刚发生意外事件不能偿还借款时由被告杨国太负责偿还,对此原告张克强及被告马彦彪、马学刚均认可。故被告杨国太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对被告杨国太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克强应就主合同首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彪、马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克强借款40660元;二、被告马彦彪、马学刚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太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杨国太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彦彪、马学刚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原告张克强负担20.3元,被告马彦彪、马学刚、杨国太负担4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议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