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庞悦群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悦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9号原告庞悦群,男。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庞悦群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悦群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4年6月3日17时许,原告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在临清市康魏路康庄西六里村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学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学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董学良的亲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而被告未能向原告理赔。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万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即70%承担,最高不超过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312000元,另不应承担超过应赔付额的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为鲁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鲁P×××××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且具备驾驶资质。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聊临公交(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事故致董学良死亡。5、收据六份,用以证明因事故花费施救费、鉴定费、董学良尸体存放及美容等费用。6、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款38万元。7、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用以证明董学良亲属的身份信息及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中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补充证据证明董德顺、董佳宁与董学良的关系,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董学良父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抄单,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220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该条款,故该条款不适用于原告。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除鉴定费收款收据外,其他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实际确实存在保存及处理尸体而应支付相关费用的客观事实,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系村委会出具,虽加盖单位印章,但未经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此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的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庞悦群就其所有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14年6月3日17时许,原告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清市康魏路康庄西六里村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学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学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的委托对董学良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收取鉴定费1000元,聊城市康宁公司驻二院太平间收取尸体穿衣、整形、美容费等共计2610元。2014年6月9日,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学良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根本原因为颈部损伤、气管断裂;直接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同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董学良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当日,原告之父庞正珠代原告向董学良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8万元。2014年6月11日,聊城市康宁公司驻二院太平间收取收尸费、抬尸费等共计381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临清市东环路江淮车辆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费200元。2014年6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悦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学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过电话报案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指派工作人员出险,但至今未向原告赔付。另查明,董学良,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临清市康庄镇西六里长屯村村民。董学良之妻孟君,1982年12月16日生。董学良之父董风华,1956年1月20日生。董学良之母郭恒梅,1960年8月6日生。董学良之父董风华,1956年1月20日生。董学良之子董德顺,2006年4月25日生。董学良之女董佳宁,2009年12月17日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范围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6900元;被扶养人董德顺、董佳宁、董风华、郭恒梅生活费147860元(7393元/年×20年);尸体处理费用345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31810元。被告对原告以上赔偿范围及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赔付38万元,原告应提供董德顺、董佳宁与董学良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董学良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认可尸体处理费用单据的真实性,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对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6900元的金额无异议,对被扶养人人数及生活费数额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有异议,同意按7000元计算,另上述赔偿金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另: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及其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本院认定因董学良死亡而对其亲属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12400元;2、丧葬费26900元;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虽对董学良与董德顺、董佳宁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能够认定董学良与董德顺、董佳宁分别系父子、父女关系,二人系董学良的被扶养人,共计赔偿23年,7393元×23年÷2=85019.5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风华、郭恒梅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年龄均不足60周岁,不应赔付,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5019.5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董学良死亡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5、对于尸体处理费用,四份单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加盖尸体存放地点的单位收款印章,且应属事故发生后处理尸体及鉴定死因而支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可上述款项支出的事实,但其中穿衣、整形、美容所花费1800元应属丧葬费范围,其他款项4620元应予认定;6、对于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各项损失共计340139.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不足的部分,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应赔付董学良亲属(340139.5元-112000元)×70%=159697.65元,该款项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与被告亲属签订签订赔偿协议自愿赔偿款项中多赔偿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向董学良亲属赔偿的全部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悦群保险赔偿金112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悦群保险赔偿金159697.6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庞悦群负担241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峰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李玉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