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迟令华、厉承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令华,厉承功,厉宗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迟令华。委托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承功。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宗涛。原告迟令华(下称原告)与被告厉承功、厉宗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令华、委托代理人李云娥与被告厉承功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德、被告厉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莲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厉宗涛。被告厉承功与厉宗涛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恶意转移财产,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对涉案9.3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许可执行。被告厉承功辩称:(2014)莲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实际由其本人承包经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厉宗涛辩称:涉案土地在发包时,本人只是替被告厉承功顶名承包,实际经营者及地上附着物由被告厉承功承包经营,故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不主张使用权及所有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代方华、被告厉宗涛共同竞得五莲县街头镇厉家屯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17.6亩,双方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后代方华、厉宗涛又将承包的土地分开经营。其中,被告厉宗涛承包经营9.3亩。厉宗涛竞得该承包土地后,实际并未进行管理,其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白腊、栾树、法桐等苗木,均是案外人厉宗强从济宁市任城区恩星苗圃出资购置。二、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与厉宗涛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厉宗涛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因厉宗涛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于同年9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4)莲执字第9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9.3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被告厉承功得知后,以对查封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莲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执行。三、2014年11月20日(即在本院查封涉案承包土地的前一天),被告厉宗涛与被告厉承功、五莲县街头镇厉家屯村民委员会在五莲县司法局街头司法所的见证下,又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厉承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莲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2014)莲执字第944号执行裁定书,(2014)莲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厉承功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转包协议》及地上附着物投资、苗木购买证明等材料等在案证实,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涉案9.3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归属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厉宗涛与代方华共同竞得五莲县街头镇焦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发包的集体土地17.6亩,二人又将承包的土地分开经营。其中,被告厉宗涛承包经营9.3亩,该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厉宗涛在取得涉案土地承包权后,并未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11月20日,又与被告厉承功、五莲县街头镇焦家庄子村民委会员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转让。因此,自五莲县街头镇厉家屯村民委会员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签章后,应认定为与被告厉承功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无论涉案土地承包时是厉宗涛顶名承包,还是经出让转移,被告厉承功在《土地转包协议》签字后,即取得了涉案9.3亩土地使用权。现有证据无法否认该《土地转包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请求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厉承功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主张对涉案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从其提供的购置苗木时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及收款单位济宁市任城区恩星苗圃发货清单等证据看,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属案外人厉宗强购置,无证据证实属被告厉宗涛所有。对于案外人厉宗强出资购置苗木的行为,与被告厉承功之间是否存在合伙、代理、雇佣等关系,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因被告厉宗涛不主张所有权,原告亦未能提供涉案土地上苗木归被告厉宗涛所有的证据,本院也无法查明涉案土地附着物归被告厉宗涛所有,故对原告主张许可对涉案土地附着物执行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厉承功在《土地转包协议》签字后,即取得了涉案9.3亩土地使用权,现有证据无法否认该《土地转包协议》的效力。对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归属,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存有瑕疵,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属被告厉宗涛所有,故对原告主张对涉案9.3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许可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令华对涉案9.3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迟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佃凯人民陪审员 张西善人民陪审员 厉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