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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春锋与被告倪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锋,倪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卢春锋,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顾庶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德斌,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卢春锋与被告倪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德斌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卢春锋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倪德斌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倪德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春锋的委托代理人顾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锋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3日、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怡居园25号x幢x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100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倪德斌未答辩。原告卢春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1日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倪德斌今借到卢春锋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本借条借款人签字之日起,2012年4月1日止。如果本人到期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则本人自愿赔偿因此给借款人带来的损失--元/天。借款人:倪德斌(南京盈新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同时,在该借条上还手写“该款已还5万元正2012.10.31倪德斌”字样。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现金出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确认还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各一份,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一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账户汇款单、汇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分三次汇入)、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分两次汇入),共计610000元;(2)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招商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5000元;(3)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0000元、49000元、100000元(分两次汇入)、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18000元、815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928500元。3、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两本,其中2012年7月13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被告以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怡居园25号x幢x室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等;同日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被告以南京市秦淮区怡居园25号x幢x室房产作为上述5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等。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被告以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怡居园25号x幢x室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等;同日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被告以南京市秦淮区怡居园25号x幢x室房产作为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等。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对于前述已经发生的借款和被告新提出的借款要求,经双方协商被告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先后取得了宁房他证秦字第241x**号、宁房他证秦字第25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倪德斌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应原告卢春锋的申请,调取了原、被告的工商银行交易对账单,其中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相符;同时,该证据还显示,被告曾先后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汇给原告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并确认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为还款;被告则未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复印件也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间部分交易往来,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卢春锋和倪德斌存在借贷关系,其中2011年12月1日,倪德斌向卢春锋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前;2011年12月23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28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卢春锋通过中国银行汇款借给倪德斌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分三次汇入)、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分两次汇入),共计610000元;2014年9月3日卢春锋通过招商银行汇款借给卢春锋25000元;2012年4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5日卢春锋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借给倪德斌200000元、49000元、100000元(分两次汇入)、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18000元、815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928500元。以上1713500元借款,倪德斌除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还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外,余款1513500元倪德斌至今未还。2012年7月13日,卢春锋和倪德斌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倪德斌向卢春锋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倪德斌以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怡居园25号x幢x室房产作为该5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等。2014年4月30日,卢春锋和倪德斌又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倪德斌向卢春锋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倪德斌以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怡居园25号x幢x室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卢春锋和倪德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卢春锋先后取得了宁房他证秦字第24**号、宁房他证秦字第25x**号房屋他项权证。审理中,卢春锋明确表示对于借款本金仅主张150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同时,卢春锋陈述,500000元抵押针对的系2011年12月23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29日四笔借款,2014年8月29日以后的借款针对的系1000000元抵押,倪德斌还款中的150000元系针对2011年12月1日借款,其他50000元是还后续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2012年7月13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在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已发生的借贷为2011年12月1日150000元、2011年12月23日100000元、2012年4月20日200000元、2012年7月11日100000元,共计550000元。按现有证据,被告在其时并无还款行为,故2012年7月13日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应系针对该四笔借款中的500000元。被告所还20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等来看,应系针对上述四笔借款(含未抵押的50000元)。在此基础上,被告尚未返还的350000元应均属于2012年7月13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范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2日前返还该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根据现有证据,2012年7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又累计向原告借款783500元。鉴于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原告分别汇付给被告的150000元距该合同签订时间较近,故本院推定2014年5月14日150000元及2014年5月15日150000元中的66500元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29日前返还该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其他款项。2014年5月15日150000元款项中未纳入前述借款合同的835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80000元,根据双方交易管理及现有证据,亦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还款。现原告以起诉代替催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主张上述全部借款本金中的150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此部分借款中的15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日其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依法设定。现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被告以其名下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过,抵押担保的范围应按上述认定确定。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德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春锋2012年7月13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倪德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春锋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倪德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春锋其余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若被告倪德斌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卢春锋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倪德斌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怡居园25号x幢x室房屋的抵押物(宁房他证秦字第24x**号、宁房他证秦字第2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卢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5250元,均由被告倪德斌负担(被告倪德斌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卢春锋预交,被告倪德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春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