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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尚志与被告洪天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李尚志,男,生于1961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智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黎大国,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天军,男,生于1974年5月,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尚志与被告洪天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键之委托代理人尹智明、黎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志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在山东东营、博兴等地承包了部分建筑劳务;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两处工地的工程分别于同年9月、12月全面结束。被告在支付原告大部分劳务费后,就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在长达近一年的追讨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给原告书立了欠劳务费66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洪天军辩称:向原告书立的欠条属实,但已付35000元,现下差原告3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洪天军向原告李尚志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尚志现金66000.00元(陆万陆仟元整),此款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尚志承认被告洪天军在书立欠条后已给付32000元,实际下欠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欠款,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35000元辩称,故被告在立据后支付的金额以原告承认的32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在李尚志支付欠款3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洪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