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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建初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初,别名杨家伟,务工,住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建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杨建初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建初申请撤回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准许上诉人杨建初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建初撤回上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