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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依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某甲,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拉祜族。被告依某甲,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傣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依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2015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儿子原是夫妻,于2012年5月22日离婚。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把原告名下的房屋出租并收走了一年零八个月的租金(2013年5月6日收了12000元的租金和1000元的押金,2013年12月12日收了20000元的租金。)共计33000元。原告事先不知道房屋是被告出租的,还以为是儿子出租的,并且还再三叮嘱儿子用房租还被告房屋装修费。直到2015年2月16日原告才知道被告出租了原告名下的房屋,并收走租金。现被告也不同意用其收取的租金抵扣原告儿子所欠的房屋装修费。原告儿子和被告协商归还房屋租金,被告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某甲返还原告李某甲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租金32000元及房屋押金1000元。2、判令被告依某甲支付其所收租金32000元及押金1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依光内支付33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依某甲支付其所收租金32000元及押金1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依某甲辩称,房租和押金确实是被告收的,被告和原告儿子离婚后还是生活在一起的,房租也是家庭共同使用的。虽然被告和原告儿子没有复婚,但原告知道两人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原来起诉原告的儿子,要求其支付装修费,经审理后于今年2月份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本来原告儿子应支付给被告7万元装修费,但考虑被告收取了房租,故同意原告儿子仅支付6万元,并同意分期付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32000元房屋租金及1000元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依某甲与承租方朱明签订的协议。2、房屋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依某甲与承租方樊某签订的租房合同。3、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收了承租方朱明支付的12000元租金和1000元押金。4、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收了承租方樊某支付的20000元房屋租金。5、房产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某县某小区3栋1-201号房屋产权所有人。6、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出租原告房屋的人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向樊某收取了18000元租金的事实。证据5、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其认可房屋系其所出租,并收取了18000元的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上被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并表示虽收据上载明被告收取了20000元的房屋租金,但其同意以被告所述收取了18000元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收取了18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依某甲与李某甲的儿子原系夫妻,两人于2012年5月22日离婚。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依某甲将李某甲位于某县某镇新城某3栋1-2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为某县房权证某镇字2010002**号)出租并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收取了13000元租金(含1000元保证金)和18000元租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虽房租承租方提供的证据载明其向依某甲支付了33000元租金(含1000元保证金),因现依某甲只认可收到31000元(含1000元保证金),故其只要求依某甲返还31000元(含1000元保证金),并要求其支付该款2013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32000元房屋租金及1000元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出租的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被告将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并收取房租的行为实属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和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的金额以双方确认的30000元房屋租金和1000元保证金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要求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合法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支付利息的期间,原告要求所有租金的利息均按被告第一次收取租金的时间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收取租金的时间支持相应利息,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3000元(含1000元保证金)自2013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18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收取的房租并非其一人使用,而是与原告的儿子以家庭的名义使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该理由也不能作为其使用原告合法财产的理由,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儿子离婚后,因房屋装修费引发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其收取了房屋租金故对原告儿子应支付的装修费中扣减了10000元,对该主张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返还房租租金30000元和1000元保证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甲支付13000元(含1000元保证金)自2013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18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9元,被告依某甲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