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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书方、由玉珍等与李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方,由玉珍,李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王书方。原告:由玉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坤,农民。被告:李彦飞。系事故车辆车主、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槐北路36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方、由玉珍与被告李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国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书方、由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坤,被告李彦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方、由玉珍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彦飞驾驶冀A×××××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7国道周窝新民居路口处因躲避车辆在借道过程中,与对向原告王书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书方、由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方、由玉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书方在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6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75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总计9377.07元;原告由玉珍在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0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75元、营养费340元,总计7360.46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6737.53元。被告李彦飞所有的其驾驶的冀A×××××号理念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的损失总计16737.5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西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部分以及保险公司不承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彦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当庭表示不再进行口头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庭审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彦飞驾驶冀A×××××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7国道周窝新民居路口处因躲避车辆在借道过程中,与对向原告王书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书方、由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方、由玉珍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书方和由玉珍的经济损失及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书方、由玉珍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车辆保险单三份。武强县医院王书方诊断证明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五张,费用明细表一份,心电图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武强县医院由玉珍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张,处方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交通费单据40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书方、由玉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王书方主张的医疗费其票据中金额为3284.93元的因姓名一栏中显示的不是原告,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可。对于村委会证明,其不是王书方住院的医院,其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提供住院病案的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对该项费用不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及电动车损失我公司认可。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可200元。对于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对由玉珍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的费用。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7天,每天50元。护理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我司认可。被告李彦飞对原告王书方、由玉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彦飞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李彦飞为二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票据三张,共计1888元,并要求保险公司把该1888元赔偿给被告李彦飞本人。原告王书方、由玉珍对被告李彦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被告李彦飞当时没有拿这么多钱,被告李彦飞交过900元、400元,550元的票据不是被告李彦飞交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提交法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三份价格鉴定意见书、武强县医院王书方诊断证明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心电图一份、武强县医院由玉珍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张,处方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经过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五张,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结合该五份票据连续记载的票号及日期时间以及病人住院的住院号可判断出,金额为3284.93元的票据所载“王书芳”与其他票据所载“王书方”可做统一性认定,故此对于原告方提交法庭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40张,被告方虽就此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彦飞提交的垫付医药费票据三张,虽然原告就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彦飞驾驶冀A×××××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7国道周窝新民居路口处因躲避车辆在借道过程中,与对向原告王书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书方、由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方、由玉珍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查明原告二人及被告李彦飞的损失如下:原告王书方受伤后在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造成损失:医药费36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77.83元×17天=1323.1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费480元;共计8005.18元。原告由玉珍受伤后在武强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造成损失:医药费40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77.83元×17天=1323.11元;共计7408.57元。被告李彦飞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888元。另查明: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28409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书方、由玉珍与被告李彦飞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受害人原告王书方、由玉珍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彦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被告李彦飞要求其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二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其本人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患者名为“王书芳”票据不予认可的主张,因王书方本人受伤,由其亲属代为交费,其本人不能对此核实是否与身份证名字相符,该票据所载住院号与患者名为王书方的票据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为“王书芳”的票据不是王书方治伤所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方、由玉珍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方、由玉珍二人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3146.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方车损费4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方、由玉珍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87.53元;赔偿被告李彦飞为二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88元。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李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