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春德诉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董春德,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柴玮津,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天成大厦702室。委托代理人王鹏,住承德市。被告白永全,住承德市承德县。原告董春德诉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玮津、被告银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白永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工友陈某某联系,开始在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承德上河新城G区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工地负责人白永全与原告约定日工资170.00元。期间被告未正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以借支的形式在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支取了部分工资,现仍被拖欠工资1725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二被告之间互相推托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7255.00元,并支付起诉时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载明原告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拖欠工资17255.00元。被告银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白永全之间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两份。双方约定将承德银城上河新城G区8#、9#、15#宾馆工程以清包形式一次性包死。双方就上述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我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总计2166300.00元,已经全额给付白永金工程款,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应当在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白永全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自银阔公司处承包承德银城上河新城G区8#、9#、15#宾馆工程。原告是我雇用的工人,因为公司未给我结清工程款,故我一直拖欠其工资未给付。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银阔公司与被告白永全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两份。双方约定将承德银城上河新城G区8#、9#、15#宾馆工程以清包形式一次性包给被告白永全。双方就上述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白永全组织工人于2014年3月26日进场,10月25日施工结束。期间,白永全以收条或借条的形式,自被告银阔公司支取工程款1145500.00元,银阔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1020800.00元。上述无争议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银阔公司提供的协议书、11张借条及有工人本人签字的工资表证实。双方有争议事项:1、被告白永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2、被告银阔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上述有争议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白永全拖欠其工资,当庭提供了欠条一张,欠款人是承德市银阔建筑安装公司及白永全。被告银阔公司辩驳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白永全工程款,对于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欠条上所标注欠款人承德市银阔建筑安装公司处,并未有我公司人员签字或者印章,故对所欠款项不承担责任。被告白永全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均认可,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另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银阔公司与被告白永全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两份。双方约定将承德银城上河新城G区8#、9#、15#宾馆工程以包清工形式一次性包给被告白永全。双方就上述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白永全组织工人于2014年3月26日进场,10月25日施工结束。期间,白永全以收条或借条的形式,自被告银阔公司支取工程款1145500.00元,银阔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10208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工友陈某某联系,开始在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承德上河新城G区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工地负责人白永全与原告约定日工资170.00元。期间被告未正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以借支的形式在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支取了部分工资,现仍被拖欠工资1725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白永全在承德银城上河新城G区8#、9#、15#宾馆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就工作任务,每日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报酬等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银阔公司将其承包承德银城上河新城G区8#、9#、15#宾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白永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银阔公司与白永全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白永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白永全组织原告向银阔公司提供的劳务已相应的转化为建筑工程,无法返还,应对其所提供劳务付出相应报酬。故原告向被告银阔公司及白永全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7255.00元。二、被告承德银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白永全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