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159号原告韦某甲。被告陆某。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日生一女孩韦某乙。在婚生女七、八月大时,被告与名为梁某的男人经常在一起,为此原告与梁某打了一架。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2009年3、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既不携带婚生女,亦不给付生活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很大打击,思想压力大,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日生一女孩韦某乙,现就读于广西马山县周鹿镇里龙村六郁小学。原告初中毕业,月工资为5000-6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3)江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重要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诉求离婚,法院准许或不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应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原因进行综合分析。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难以和好,依据法律规定,应准许离婚。因婚生女韦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主要由原告照顾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女韦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给付抚养费。根据婚生女韦某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考虑,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女韦某乙由原告韦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陆某自2014年12月份起至婚生女韦某乙18周岁时止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月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霞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滕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