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赣州鼎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赣州鼎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696166-6。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鼎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号吉祥花园*栋旁。组织机构代码:08713795-7。法定代表人:郭春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聪,该公司职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诉被告赣州鼎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兵、被告鼎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756100元作为首期货款,在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出货时间及货物数量向被告支付货物,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货物已签收确认,确定总货款为2456100元,但是,被告收到货物后,剩余货款170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一直未支付。在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对逾期货款金额、违约金及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承担,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将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可是,被告在承诺期限内一直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直到2014年8月22日才将货款付清,但拒绝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了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2、被告在签订合同1日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56100元;3、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170万元,如逾期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买方应当支付卖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证据二、签收确认函、客户签收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就收到原告支付的货物,货款总价2456100元,余款应在2014年6月29日付清。证据三、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余款170万元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期欠款,则按照自2014年6月23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追索货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四、被告向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支付货款的转款凭证四张,证明:1、2014年5月9日被告已给付首付款756100元;2、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3、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4、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货款余款付清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两张,证明:原告委托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鼎腾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不合理,我公司愿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920元;3、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4、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显失公平。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否定原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请求事项,部分否定原告的违约金事项。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经济合同,证明:与买方安远县教育局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十日内即2014年5月17日前到货,被告是和原告口头约定5月14日前将货物交付的。我方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显失公平的。证据二、函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在电子邮件中交流,说明因原告违约,2014年5月14日还未发货,导致我方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联强公司与安远县教育局签订《中标经济合同》,合同约定联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安远县教育局提供计算机1000台等产品和服务,合同金额为3102980元。为此,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惠普计算机1000台,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货,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总价款2456100元,首付款756100元,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170万元,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756100元作为首期货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签收确认,确定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9日。但是,被告收到货物后,剩余货款170万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70万元,违约金3536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余款170万元付清,如逾期支付,则自2014年6月23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追索货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标经济合同、销售合同、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与安远县教育局签订《中标经济合同》在先,销售合同签订在后,销售合同中的交货时间系双方自愿约定,其辩称销售合同的交货时间与其中标经济合同的交货时间相矛盾,该销售合同属显失公平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承诺尚欠逾期货款170万元,如未能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则自2014年6月23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货款80万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货款8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付款承诺书的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利率计算,共计产生违约金7852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5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鼎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8520元;二、被告赣州鼎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890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赣州鼎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9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喻 涛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