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曾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创乾,男,澄迈县金江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某某,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女,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创乾、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1999年到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因结婚证丢失,于2000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琼澄补结字000*****。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03年8月11日生育女儿曾某某;于2007年4月4日生育儿子曾某某。因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互相了解,造成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激烈争吵,并且被告难以与原告家人相处,经常发生家庭纠纷。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离婚,都因为被告无理要求赔偿而导致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依法应予离婚。为了女儿曾某某和儿子曾某某今后的健康成长,女儿曾某某和儿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和被告婚生女儿曾某某和儿子曾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婴曾某某和男婴曾某某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一直在家辛苦照顾小孩,操持家务,以前也并未与原告有过激烈争吵,原告在海口打工,每月来回家里就一两次。三、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尊重公婆,从未有过主动与公婆发生矛盾的情况,原告在外打工,两个孩子生病,也多由被告的娘家帮忙照顾。综上这些情况,原告与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庭后认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在1999年到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到澄迈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结婚证字号琼澄补结字000*****。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03年8月11日生育女儿曾某某,2007年4月4日生育儿子曾某某。2015年3月9日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已有16年多,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原告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夫妻多年感情,打消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经营好整个家庭,在平时的生活中,积极营造其他家庭成员与被告沟通交流的良好环境,努力化解彼此间的矛盾。同时,被告吴某某对于自身性格的急躁问题应加以改正,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应尊重长辈,体谅丈夫,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积极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并取得原告的谅解,争取与原告重归于好。综上,原告主张离婚,尚未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梁 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