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7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廉臣与北京天时天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臣,北京天时天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839号原告廉臣,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天时天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陈仁春。原告廉臣与被告北京天时天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天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时天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臣诉称:我和天时天意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摊位,租期一年。并交纳2014年5月1日开业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35000元。开业时,由于招商没有招满,口头承诺免除一个月租金。但到2014年9月18日市场被封了。天时天意公司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把我烟酒店的卷帘门和吊顶都给房东顶钱了。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天时天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天时天意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剩余72天租金13200元;3、天时天意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4、天时天意公司赔偿我承租的烟酒店的卷帘门和吊顶3000元;5、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天时天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廉臣(乙方)与天时天意公司(甲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经营的北京西三环南路16号(甲)天意菜市场9-10-11号摊位,租期一年。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具体实际租赁期以菜场实际开业经营时间为起始点计算365天。租金每半年一付,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廉臣提交了押金收据和租金收据。编号为0095930租金收据载明:“今收到廉臣交来猪肉租金(摊位号9-10-11号)半年租金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4月7日。编号为0095931押金收据载明:“今收到廉臣交来猪肉押金(摊位号9-10-11号)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4月7日。廉臣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廉臣交来天意菜场烟酒店定金款伍仟元整。收款人:天意菜场,经办人:黄奋奇。2014年4月17日,交款人:廉臣”收条为手写,未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前往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6号(甲)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为:该地址上房屋挂有“天意菜场”的招牌,已停止营业。廉臣指认的原办公场所已无人办公,仅留有一人看守,该人表示无法联系被告公司经营者。菜场外侧有若干商铺,商铺门面贴有封条,内容为“浩然智联公司14年9月18日”。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押金收据、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押金收据、租金收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和半年租金3500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和租金,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摊位给原告使用,现涉诉菜场已停止营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关于剩余租金,原告主张菜场于2014年5月1日开业及双方口头协议合同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起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违约金、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烟酒店的卷帘门和吊顶的损失,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廉臣与被告北京天时天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天时天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廉臣押金一万元、租金三千六百九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廉臣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天时天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天时天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大伟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