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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原告蒋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祥,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因被告房屋破旧无法居住,原告单独出资1500元为被告装修房屋。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懒惰、不管家,家里的一切开支全依赖原告打零工来维持,且被告不愿意接受原告的孩子。原告是一个弱女子,难以承受一个五口之家的重负。2014年11月初,原告便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从未来探望原告及原告的子女,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总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以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又缺乏男子汉应有的家庭责任,实在令原告失望。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出资的房屋装修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蒋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前夫生育二个儿女。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被告家在婚前即1980年10月就建有一座四排三间加二个偏厦的木房,原告只是出资1500元给房子上光油但是原告却领取被告2014年12月选滑石的工资1700元及11月被告交给其500元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家时又拿走一部价值1500元的VIVO手机。2、原告捏造事实,被告是一个勤俭持家、诚实劳作的人,包揽家庭的一切开支。相反,原告索取被告的钱在外挥霍一空。3、原告故意造谣中伤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孩子视为己出,早晚接送并由自己的母亲照顾。4、原、被告婚后恩爱,从未吵闹、打架。农忙时被告还到原告娘家帮忙做农活。5、2014年11月,原、被告还在一起劳动并照顾原告母子。因此,原、被告根本没有达到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逾期提供一份证据即: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经法庭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某逾期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真实客观,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初,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双方自愿到龙胜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证号:J450328-2014-001138)。原告蒋某系再婚。XXXX年XX月XX日与前夫生育长女谢某甲,现在广西玉林地区读书;XXXX年XX月XX日与前夫生育次子谢某乙,现在广西龙胜县读书。被告邓某系初婚。婚后为了便于生活,原告出资1500元装修被告家房屋,二人共同在当地选滑石矿打工挣钱养家。农忙时共同回原告娘家做农活。因原告有二个子女要抚养,被告有母亲要赡养。经济生活较为困难,双方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怄气。2014年11月原告蒋某在桂林市医院住院做人流手术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出院后生气离开被告家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邓某也怄气不理睬原告,至今互不来往。2015年3月12日,原告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半年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原告出资修建被告家房屋,双方共同打工挣钱养家,农忙时共同回原告娘家做农活。说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是一个五口之家靠原、被告打工收入支撑,原告婚前的二个小孩随原、被告生活读书开支大,经济生活较为困难,为此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没有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相互怄气而产生隔阂。在今后的生活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信任、多交流与沟通,一定能渡过难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