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执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越王剑实业有限公司、王建茂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淮安越王剑实业有限公司,王建茂,王柳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1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当林。被执行人淮安越王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山阳大道北方舟化工项目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建茂,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建茂,淮安越王剑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柳咪,职业不详。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淮安越王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剑公司)、王建茂、王柳咪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淮中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越王剑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安信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王建茂、王柳咪共同对越王剑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0元,由安信公司承担15718元,越王剑公司、王建茂、王柳咪共同承担1923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安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越王剑公司的房地产已抵押,正在本院另案执行拍卖中;王建茂的房地产已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亦作了轮候查封;原本案中越王剑公司抵押的设备,也被多家法院查封,且案外人融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对该设备主张所有权,本院也作了轮候查封;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王柳咪的房地产,亦未查找到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查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的查证,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郭以军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董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唐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