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山西桃花园健美有限公司与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桃花园健美有限公司,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所,张艳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桃花园健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一巷南二条*号。法定代表人:温经祥,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一巷南二条*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明,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艳芬,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山西桃花园健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机关印刷所(以下简称市委印刷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艳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桃花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桃花园公司与被申请人市委印刷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几个初始出资合伙人预成立一家健身美容有限公司,为了向山西省工商局办理申请成立公司注册登记手续以及筹备公司、承租房屋、装修改造、设备购置、人员招聘,出资人温丽蓉与市委印刷所在2003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承租桃园一巷南二条二号二层楼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公司登记注册后经营场所之用。由于当时再审申请人未成立,该《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由市委印刷所签字盖章,承租方由出资人温丽蓉签字。合同签订后,市委印刷所将出租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使用。再审申请人在2003年8月18日经山西省工商局注册登记后公司正式成立并开始对外经营。公司依法成立后,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盖章予以追认。此前的房屋装修及之后的租金支付及其他权利义务都是由再审申请人直接履行,一直到双方发生纠纷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出资人(发起人)为了公司的利益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之后又依法追认,该《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在经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虽然未对经营场所办理消防验收,但也投入大量资金配备了消防器材和工具,完善了消防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复函》第三条“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消防未验收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总之,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合同签订时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市委印刷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被申请人市委印刷所违约、侵权并公然抗拒司法机关执法。2009年12月,在租赁房屋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市委印刷所强行焊死租赁房屋大门,再审申请人丧失对租赁房屋的租赁经营权。2010年1月3日、10日,市委印刷所分两次在未通知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私自强搬再审申请人位于租赁房屋内的财物(包括再审申请人92万元财产及公司原始财务资料)。2010年4月25日,市委印刷所在一审诉讼期间,未通知法院和再审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装修、添附物强行拆除。2010年4月26日,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装修、设备损失鉴定,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禁止市委印刷所继续拆除装修物、禁止移动拆除物,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的证据保全决定。2010年5月12日,市委印刷所公然抗拒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决定,将一审法院业已保全的常规鉴定所需的实物证据毁灭。再审申请人将市委印刷所上述行为向一审法院紧急报告,并要求对市委印刷所法定代表人高玉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司法拘留,一审法院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由于市委印刷所擅自盗取再审申请人的财务凭据和租赁场所的财物,单方强制拆毁租赁房屋的装璜设施,私匿再审申请人在租赁房屋内存放的价值92万元的财物,直接导致再审申请人在开庭时举证不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应依法转化为市委印刷所负有举证责任,其如不能举证,应该承担败诉后果。(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申请人财物损失92万元。2010年1月10日,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温经祥发现总经办、财务室、库房等所有可移动财产被盗后,第一时间向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报案,并由再审申请人时任会计兼库管的王玲依前近期盘点记忆做出财产及价格清单,财产总计924850元。该刑事报案丢失财物与一审法院保全之财产差距过大,贵重物品遗失殆尽,应由市委印刷所予以赔偿。另外,在上述损失的财产以外,一、二审法院未查实被市委印刷所占为己有的6幅名人字画、9台电脑、2个水晶球、1台惠普四体复印打字机、15套脂肪称、20多万元的化妆品。2.再审申请人装修与改造残值损失170万元以上。再审申请人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之初,再审申请人投入500余万元对租赁房屋(旧厂房)进行改造,装修改造工程包括中央空调系统、锅炉系统、供配电系统、供水系统、网络系统及配套的健身训练系统、加层工字钢、镜面、木工、地板、地毯、背景音乐、消防等工程,按装修折旧10年期计算,市委印刷所强拆之时,装修残值应在170万元以上。重审期间,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装修、改造工程面积,参照同类星级餐饮娱乐业装修造价出具评估值原值3338588元,净值1288923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虽系再审申请人自行委托,但依据的主要鉴材真实全面,应予以确认。3.再审申请人预期利益损失70万元。根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9)小民初字第1014号判决、(2010)民执字第154号裁定,张福喜每年承包费40万元,扣除再审申请人支付给市委印刷所20万元的房租,再审申请人每年应得利润20万元,从市委印刷所2009年12月6日封门至合同到期日2013年6月,共计三年半时间,造成再审申请人每年可预期利润损失20万元,合同剩余三年半共损失70万元利润。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案件事实,无视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及所出示的证据,违法判决市委印刷所只承担30万元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市委印刷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桃花园公司认为的“预期利益”无任何依据和根据,桃花园公司与张福喜及本案第三人张艳芬发生纠纷导致长期诉讼,致使该营业场所早已停业,拖欠被申请人房屋租金半年之久,长期拖欠水、气、暖费用。桃花园公司以欺骗手段与被申请人签定无效合同,不存在预期利益的问题。(二)桃花园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桃花园公司申请再审时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因桃花园公司提出的客观证据不明确,因而不应得到支持。(三)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1)建鉴字第7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该鉴定书是在案件诉讼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单方擅自委托做出的,此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现有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并退卷,因而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1)建鉴字第7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个虚假鉴定和违法鉴定。(四)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所诉争的经营场所系公众聚集场所,该场所数次被太原市消防支队消防检查时认定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根据《消防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确认无效。2003年5月2日,再审申请人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无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再审申请人的公司尚未成立,公章尚未备案刻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属弄虚作假,而非依法追认。(五)太原玉晶阁公司是该经营场所的实际装修人。根据被申请人与太原市玉晶阁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太原市玉晶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的实际装修人是太原市玉晶阁商贸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驳回桃花园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桃花园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出资人(发起人)为了公司的利益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又依法追认,虽然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但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8月18日山西桃花园舍宾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娴淑健美有限公司、山西桃花园健美有限公司。2003年5月2日,再审申请人在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与市委印刷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再审申请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该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终字第2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诉争的经营场所为公众聚集场所。根据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由于本案诉争的经营场所系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桃花园公司提出,由于市委印刷所擅自盗取再审申请人的财务凭据和租赁场所的财物,单方强制拆毁租赁房屋的装璜设施,私匿再审申请人在租赁房屋内存放的价值92万元的财物,对该证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桃花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一审举证期间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因而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桃花园公司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财物损失92万元,装修与改造残值损失170万元以上,预期利益损失70万元,二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未能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桃花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而其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桃花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桃花园健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高原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