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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志明与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明,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146号原告:黄志明。被告:陈建平。原告黄志明为与被告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明起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陈建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建平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被告陈建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黄志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平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黄志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建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建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陈建平向原告黄志明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志明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息按照2%计算,……借款人陈建平,2014年9月9日。”被告陈建平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平向原告黄志明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陈建平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借贷双方借款时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失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志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