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英诉被告刘宝亮、王红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刘宝亮,王红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郭英,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亮,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王红颖,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英诉被告刘宝亮、王红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亮,王红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郭英驾驶拖拉机沿涿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马村向北左转弯时与第一被告刘宝亮驾驶冀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郭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刘宝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英受伤后即入住涿州市医院治疗,并自己垫付了相应费用。查第一被告刘宝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王红颖,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139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亮、王红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如无效或没有年检我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交强险条款合理合法的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按照分项责任限额的原则赔偿,对于不足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而事故车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未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因此望法院与原件核对,以确认是否存在我公司免赔的事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郭英驾驶拖拉机沿涿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涞路大马村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宝亮驾驶冀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宝亮负次要责任。原告郭英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颌骨骨折,眼脸皮肤裂伤,上颌窦骨折,蝶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损伤,出院后建议:治疗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十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10周后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2015年3月14日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英的损伤鉴定意见为:1、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侧7根肋骨骨折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宝亮驾驶的冀XX重型自卸货车与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红颖,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69013.47元,误工费11862.2元[(3198元+3200元+3220元)÷90天×111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13日)],护理费5787.8元(原告之子郭忠磊平均工资(3237+3349+3347)÷90天×住院21天),原告儿媳张敏敏3406.6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3664元÷365天×(2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住院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住院21天),鉴定费1401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2685元,伤残赔偿金27306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15%伤残赔偿系数),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28212.07元。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刘宝亮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包含在诉求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原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郭忠磊、张敏敏户口本、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涿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抚养人证明,刘宝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郭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被告刘宝亮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11862.2元,护理费5787.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3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限额计59956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制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18649.04元(69013.47元—6850元)×30%,财产损失205.5元(2685—2000)×30%,计18854.54元。鉴定费1401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计2001元,由被告刘宝亮承担30%即60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99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854.54元。三、被告刘宝亮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600.3元。原告于收到赔偿款后返还刘宝亮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负担469元,被告刘宝亮负担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